2月19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一则判决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案的原告是牟某某,他因银行信用卡逾期而导致征信不良记录,然而牟某某却坚称自己从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信用卡欠款的偿还责任,为此他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提交了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的牟某某个人资料,包括牟某某身份证,汽车行驶证、北京一家公司出具的牟某某收入证明等资料。
牟某某申请对2012年11月17日银行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尾部的“牟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上“牟某某”签名与样本上牟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尽管银行对笔迹鉴定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因此难以认定案涉信用卡为牟某某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
同时,牟某某主张,银行提供的行驶证、收入证明均是伪造的。牟某某为出售北京房屋,曾将身份证原件借给前夫刘某某(二人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使用,涉案信用卡是在此期间刘某某冒名办理的。
经一审法院调查,案涉信用卡申请表所填联系号码的机主为马某,双方当事人表示不认识马某。案涉信用卡自2012年开始使用,难以认定牟某某授权刘某某办理案涉信用卡。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牟某某对信用卡项下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负有核实客户身份、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并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其审批资料中显示“亲核身份证原件、亲见申请人”,与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
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
2021年,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银行处于优势地位,对客户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审查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牟某某否认与信用卡消费记录存在交集,银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牟某某使用了案涉信用卡贷款。
综上,法院认为银行办理开卡业务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开卡行就此存在过错,故就涉案信用卡产生的逾期金额不应由牟某某承担,且开卡行应及时协助牟某某将征信不良纪录进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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